近年来,随着移动通信设备的普及和迅猛发展,在我国人民日常消费购物中,交易方式已经从传统现金及POS机终端,转化扩宽到了第三方支付的方式。
第三方支付,即具有较强实力和一定信誉的独立机构,通过与互网联的互通,来促成双方的交易。
人们在日常交易中通过手机移动端进行交易结算的现象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同时二维码作为第三方移动支付的主要方式在其间也起到了至为重要的作用。
移动智能手机的发展为二维码的应用提供了方便的硬件支撑,正因为这种便捷性,使得二维码越来越多地被使用。
案情回顾
在2017年2月至3月间,福建省石狮市发生一起偷换二维码案,在此案中,举止人前后多次附近的玉米店、奶茶店、等处,通过将商家的微信二维码替换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将本应当由顾客付给商家的货款*取盗**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名下,赃款共计6983.03元

法院判决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晓敏犯诈骗罪,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经审理案件后,判决被告人邹晓敏犯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情分析
在偷换二维码案中,我们知道盗窃罪和诈骗罪是不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的特征,盗窃罪是属于他人损害型犯罪,诈骗罪则属于自我损害型犯罪,它们是相互排斥的关系。
在偷换二维码案中,但我们知道盗窃罪和诈骗罪是不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的特征,盗窃罪是属于他人损害型犯罪,诈骗罪则属于自我损害型犯罪,它们是相互排斥的关系。
关于举止人在偷换二维码案中“调换举止”的定性,在实务中产生了巨大的争议,本案中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对邹晓敏是以诈骗罪的罪名起诉,而石狮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却判决为盗窃罪。
被告人破坏财产控制的举止与财产损失直接相连,举止人将货款置于自己的控制领域内,其举止构成盗窃罪。
财产犯罪的分类中,可以将其分为对别财产的犯罪和对整体财产的犯罪。整体财产的犯罪论表示,应该从财产受损人整体上的收益和损失中来认定,倘若整体财产上没有损失,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个别财产的犯罪论表示,被害人有个别的财产损失就认定为犯罪,上文已经论证了被害人是商家、顾客没有处分举止、商家占有款项的论点,故在此不再赘述。
该欺诈举止,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且做出了举止人所期盼的处分财产的举止。如果欺诈举止不是使对方做出处分财物,那就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举止。
欺骗举止的手段、方法没有特别限制,其可以是语言、文字、肢体等欺骗方式。

欺骗举止的方式既可是作为也可是不作为,也即,有通知义务的举止人却未通知被害人某种事实, 致使被害人陷入或者维持了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的占有给举止人的举止,也是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举止 。
本节将重点对本案举止构成盗窃罪的重要特征:调换举止是窃取举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犯罪对象的认定。
同时本节还对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说进行否定,进而推出本案宜定性为盗窃罪直接正犯的结论。
从客观方面来看,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看,这笔货款本应当是由商家所占有,从占有的现实角度来看,顾客在取得货物后,进行扫码付款的那一刻,商家已经对货款进行了占有。
由于举止人替换二维码举止的存在,才使得商家的正常占有没有得到实现,这可以肯定,举止人邹晓敏转移了本应该由商家占有的货款。
举止人邹晓敏实施了转移占有的举止。通过上文论证得出邹晓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货款是商家占有、被害人是商家、损失的财物是商家应该得到的价款的观点。
结合主客观阶层,邹晓敏的举止与盗窃罪的直接正犯相符,故邹晓敏应当定性为盗窃罪的直接正犯,现代生活中,由于互联网和移动支付端的不断发展,犯罪的技术也在不断的升级进化着,而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对于一些新兴的犯罪技术会有些“应接不暇”。
随着互联网和移动端支付的日益发展,以它们为载体的犯罪模型也会变化多端,这也给司法实践和我国法律带来了冲击和挑战。
不过,这也是一个良好的契机,这种矛与盾的相互刺激,会刺激我国的司法实践以更加灵活的姿态来解决时事难题,同时对于我国的法律进步也是一剂良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