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代购*品毒**举止类型、方式复杂,导致司法认定中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比如,是否对代购*品毒**举止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代购*品毒**与加价贩卖*品毒**举止应怎样认定,等等。由于我国刑法对代购*品毒**举止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故笔者认为,应采取实质性判断对代购*品毒**举止进行定性和处理。
关于代购*品毒**举止,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规定,有证据证明举止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品毒**,对代购者以贩卖*品毒**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品毒**,*品毒**数量达到本规定第2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品毒**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品毒**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2015年《全国法院*品毒**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指出,举止人为吸毒者代购*品毒**,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品毒**等其他犯罪,*品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品毒**罪的共犯论处。举止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品毒**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品毒**,以贩卖*品毒**罪定罪处罚。由此,代购者是否具有牟利目的(包括是否加价或变相加价)、为谁代购、代购*品毒**的数量、查获的环节(是在代购过程中,还是在运输过程中),都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代购*品毒**举止的重要考量因素。笔者认为,对代购*品毒**举止性质的认定,应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
代购*品毒**举止出罪,应秉持严格限缩立场,限定为代购者无偿为吸毒者代购仅用于其个人吸食的*品毒**的情形。在我国,吸毒者的吸毒举止及其购买或者持有少量仅用于自身吸食的*品毒**的举止,构成行政违法但不构成犯罪。代购者受吸毒者委托,无偿为吸毒者代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品毒**的举止,与吸毒者自身购买仅用于吸食的*品毒**的举止在本质上类似,此种情形下的代购*品毒**举止存在出罪的可能。换言之,只有在代购者仅起“跑腿者”作用时才会有出罪可能。司法实践中,对代购*品毒**举止出罪,一般发生在吸毒者与*品毒**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往购买仅用于吸食的*品毒**,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其指定的*品毒**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同时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用于吸食的*品毒**数量也未达到标准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举止人提出系代购*品毒**的辩解,应当提供具体线索或者材料加以证明。当然,出罪后并非一放了之,还要注重刑行衔接,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加以规制。
代购*品毒**举止入罪,首先要立足于贩卖*品毒**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判断,在不构成贩卖*品毒**罪的情况下,还要斟酌是否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或运输*品毒**罪。贩卖*品毒**罪中的贩卖,一般是指明知是*品毒**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品毒**的举止。从形式上看,代购*品毒**举止与贩卖*品毒**举止存有一定差别,似乎不能作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但从实质上看并非如此。这实际上涉及贩卖*品毒**罪中贩卖含义的界定问题。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贩卖方式,是举止人买入*品毒**后转手卖出从中牟利,即“转手倒卖”。但对下列情形,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都明确规定构成贩卖*品毒**罪:(1)居间介绍贩卖*品毒**的;(2)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品毒**的;(3)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醉药麻**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品毒**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醉药麻**品、精神药品的;(4)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醉药麻**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明知对方是贩卖*品毒**的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醉药麻**品、精神药品的;(5)自己制造*品毒**后用以销售的;(6)将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品毒**向他人出卖牟利的。考察其中有些举止方式,其内容已不为贩卖字面含义所包含。因此,在对贩卖*品毒**罪中“贩卖”进行界定时,必须根据我国的立法状况,结合*品毒**犯罪的刑事政策,采用实质意义上的合目的性解释。贩卖*品毒**罪作为流通领域内的*品毒**犯罪,其危害主要表现在*品毒**经贩卖后流入社会实现扩散,严重妨害了国家对*醉药麻**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败坏社会风气。就实质而言,贩卖的本质是一种有偿的转让举止。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显然属于有偿的转让举止。这里的有偿转让举止表现形式多样,既可以是直接加价,也可以是收取介绍费、劳务费、部分*品毒**等方式的变相加价,甚至是“蹭吸”、抵销债务等。
为了遏制*品毒**的消费和流通,对于举止人为吸毒者代购*品毒**,经过实质性判断后不符合贩卖*品毒**罪构成要件,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品毒**等其他犯罪,代购*品毒**数量达到一定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均应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罚。如果代购*品毒**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品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由于代购者为吸毒者运输代购*品毒**举止的性质从属于吸毒者,与吸毒者自行运输*品毒**举止类似,故应对托购者、代购者按照运输*品毒**罪的共犯论处。
此外,虽然代购*品毒**举止会对贩卖*品毒**起到帮助作用,但不能据此得出,凡是代购*品毒**举止均与上家构成贩卖*品毒**罪共犯的结论。成立共同犯罪,不仅需要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还需要客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举止。正因如此,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均应以相关*品毒**犯罪的共犯处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